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17-07-06 10:32 来源:重庆人大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落实对医疗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环保、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审核、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社会资本申请设置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申请设置诊所,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审批。
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不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核实后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核准,并确定第一名称。
第十六条 设置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设置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或者民政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医疗机构。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九十九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不能在有效期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设置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人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继续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或者分部、延伸点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许可申请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
(七)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名录清单;
(九)消毒供应设施配置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的处置方案;
(十)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由其统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新增执业地址。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或者非统一管理的分部、延伸点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第二十八条 暂缓校验应当确定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应当在暂缓校验期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除急救外,不得开展门诊业务和收治新病人。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促进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务人员及其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单位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医疗废物和污水,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及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科室或者房屋发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进行多点执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义诊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签等医学文书以及相关资料,保持其真实、完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擅自涂改病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标注本机构真实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空白处方签、药品袋等医学文书出售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办网站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准确性,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虚假诈骗、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患者。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应急救援等义务,承担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三)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四)使用失效药品;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卫生用品;
(六)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七)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停执业的,应当在暂停执业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暂停执业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充实执法监管队伍,健全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强化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执业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促进医疗机构提高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评估。
医疗服务质量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医疗机构评审及校验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二)在一个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低于暂缓校验标准的;
(三)多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活动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医疗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并在明显处所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
医疗机构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立即处理;
(二)对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或者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院务公开,接受职工、患者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管理。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组织、行风评议代表和行风监督员、媒体等的监督。
第六十条 医疗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自律和监督作用,促进医疗机构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承包、租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购买、使用标注其他医疗机构信息的处方签、药品袋等医疗文书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的说明

----2013年9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卫生局局长 屈 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自2000年7月施行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将逐步建立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推动公立医院改革等。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国家对医疗机构管理政策的调整完善,现行条例中有些内容与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实际已经不相适应。比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在几次审批权力下放之后,现行条例的规定已与实际不相符合;有关执业校验的规定与国家卫生部有关校验的规定已经不一致;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通过地方立法及时加以规范;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惩处应当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原则重新进行规范等等。因此,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许可、执业等活动,有必要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最新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二、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市卫生局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以及实地调研、部门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市民、区县(自治县)、部门、专家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在汇总各方意见,借鉴广西、云南立法成果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在尊重现行条例的基本结构和内容的基础上,原则上不再重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内容,着重对其中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同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了相关内容。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条,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修改35条,删除11条,新增23条,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执业规范、监督管理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设置审批权限。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授权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由省级卫生部门自行确定。修订草案结合2007年我市先后两次将相关市级卫生部门的设置审批权限委托给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执行的实际和国务院有关职能转变方案中对下放审批权限的要求,对现行条例中有关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设置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进一步下放了设置审批权,以充分发挥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的管理职能(第九条)。
(二)关于执业规范。
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民生,关乎人命。修订草案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一是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二是医疗机构亮证执业,医疗技术,环境保护,诊疗范围,病历资料管理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是医疗机构暂停执业,医疗场所管理,业务用房使用,发布医疗广告,收取医疗费用等(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是医疗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应急救援义务(第三十八条);五是不得收受红包等医疗机构在具体执业活动中的禁止行为(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监督管理。
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执业管理”一章分解为“执业规范”、“监督管理”两章,旨在进一步从医疗机构内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各个方面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通过建立和强化评审制度、记分公告制度等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看病求医需求,提高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同时,修订草案针对当前患者投诉无门、投诉处理不及时等现象对投诉渠道,投诉回复与处理进行了规范(第五章)。
(四)关于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开展执业活动除了要接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范外,还要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草案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对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不再重复,主要针对修订草案提出的新的管理要求增设了法律责任,同时删除了现行条例中与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复或者相悖的内容(第六章)。
除此之外,修订草案还增加了政府职责、执业校验、执业申请材料、批准书有效期等管理内容,修改完善了设置批准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禁止设置医疗机构情形等与国务院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同时,修订草案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一并进行了修改。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新设行政许可,未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3年9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修订《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纳入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后,我委高度重视,全程参与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前期调研、文本起草、草案论证等工作,了解条例修订主要内容、争论焦点和工作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条例修订草案进入市政府审议环节后,我委组织征求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同时还收集了西南政法大学对条例的初步清理意见。9月3日,我委召开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和收集的各方意见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确有必要
条例于2000年7月实施,至今已逾13年,其间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特别是2009年国家启动了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条例原有的一些规定出现了与上位法、新的政策和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实际不相符合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依法行政的需要。医疗机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政府实施管理要有法可依。2003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等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医疗机构的设置许可和校验等须以上位法为依据。同时,政府部门的监管和处罚行为也应有法可依。因此,条例的相应内容需要补充、修正。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对医疗机构的规划、兴办、管理、服务等都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条例应增加相应的内容。
(三)修订条例是规范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的需要。2001年以来,国家对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类别划分、校验管理、名称规范等作了新的界定,我市也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管理、名称设置及变更作了新规定。此外,市政府2007年以来下放行政审批权时,将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委托给了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因此,条例的相应规定应进行调整。
二、条例修订草案总体较为成熟
条例修订草案对原条例共修改35条、删除11条、新增23条,依照和参照上位法6部、法规27件、规章6件、规范性文件9件,各条款修订依据充分,总体较为成熟。
(一)强化了管理与监督职责。修订草案将条例第四章“执业管理”分解为“执业规范”和“监督管理”,细化了医疗机构十五个方面的执业规范,强化了医疗机构自我约束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增加了投诉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内容。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配套了相应的罚则。
(二)将现行有效政策上升至法规层面。修订草案根据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实践,将现行有效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对医疗机构记分公告的监管措施、工商和民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管理等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具有可操作性。修订草案从医疗机构申办,到执业规范、监督管理,直至违规处罚,都有详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明确了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患者等各方的权力责任与权利义务,各方行为均有章可循。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疗机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应当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医疗机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应当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修改理由:将审批时限从“30日”改为“二十日”,并增加如果二十日内不能决定的,可延长十日的规定,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卫生部2004年出台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根据《行政许可法》做了相同的规定。
(二)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改为:“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修改理由:对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做禁止性规定于法无据。“停薪留职”的情况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中已不存在。
(三)建议将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修改理由:审批时限从“45日”改为“二十日”,是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改为“有关规定”,是因为总则第一条已有依据。
(四)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医疗机构未经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改为:“非医疗机构未经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非公益性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修改理由:非医疗机构开展公益性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不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改为:“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修改理由:将“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改成“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是依照2007年颁布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表述。
(六)建议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修改理由:删除“擅自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不重复表述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同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应分别删去重复表述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
(七)建议将第五十四条的处罚规定与第三十九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相对应,依序逐项表述。
修改理由:第五十四条缺少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罚则,现有四项罚责只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做了规定,而第三十九条一至五项违法行为的监管还涉及公安和食药监等部门。应分别作出表述,便于操作执行。
(八)建议增加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医疗机构的内容。
修改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条例修订草案应体现上述精神。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3年11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蔡开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3年9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国家对医疗机构管理政策的调整,现行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新的政策和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实际不相符,有修订的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上网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卫生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3年11月2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政府职责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医疗卫生领域改革的精神,保障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医疗服务领域,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条政府职责中增加规定“保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导优质资源进入医疗服务体系”。与此相呼应,在第七条增加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得对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作数量限制”。同时,为保证对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在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关于停薪留职人员不得申办医疗机构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不得申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人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项为“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停薪留职的情况目前已不存在,建议删除。据了解,现在已经没有办理停薪留职的情况,但还存在少量以前办理的停薪留职人员,因此二次审议稿未作修改。
三、关于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健康宣传及咨询等活动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设置了许可,但缺乏必要的条件、程序等规定,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完善,表述为:“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于活动前三十日持下列材料向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一)开展诊疗活动的方案;(二)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责任承诺书;(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诊疗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书。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非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法制委员会认为,非医疗机构的行为不是本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款。同时,相应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针对该款设置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分支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处罚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对分支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行为作出了处罚。法制委员会认为,医疗机构办理程序是固定的,并不因是否为分支机构而有所不同。同时,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只是医疗机构能够最终执业的一个过程,对过程进行处罚是不恰当的。此外,现有法律法规对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已有处罚,没有必要对未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单独设置处罚,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
五、其他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对患者权益保障的规定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2.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中分别增加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有关时限的规定,表述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3.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按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表述修改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
4.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即“使用失效药品的”。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邓炳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3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办医等方面均有所体现,但还需要继续调研,在制度设计和表述上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契合深化医疗卫生领域改革的方向。2013年12月下旬,法工委组织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的相关同志赴铜梁县、潼南县,实地走访调研了部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个体诊所;召开永川、铜梁、璧山片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相关区县人大、卫生局和部分公立医院的意见以及相关区县部分民营医院和个体诊所的意见。2014年2月11日,法工委又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计委召开了主城区部分民营医院和企业医院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同时,法工委将二次审议稿上网征求意见。3月10日,法工委再次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计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搜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3月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社会办医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市社会办医发展仍然限制较大,生存较为艰难。一是小型医疗机构的设置受控于规划和行政部门监管力量,发展受到限制。如个别区已连续几年不批准设置个体诊所。二是多数民营医院受资金、用地、技术、人才等因素的影响,发展受限,生存困难。三是在医院等级评审、医生职称评定、医保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专科建设、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不能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如民营医院医保报销额度有限,满额后又不能拒收医保病人,导致医院垫付大量资金,运转困难。此外,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引导优质资源进入医疗服务领域”中的“优质资源”不好界定,并且优质资源是相对而言的,建议修改。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参考国家卫计委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三次审议稿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医师多点执业是促进医师合理流动、支持社会办医的重要举措,目前国家层面正在积极调研,相关规定正多方征求意见,有望年内出台。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条原则性规定作为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医师进行多点执业。”
二、关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得对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作数量限制。”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发展社会办医仍然需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引导和约束,因为医疗机构不同于普通的商业经营性公司,其提供的服务涉及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如果纯粹由市场调节将造成医疗资源供求失衡,形成无序甚至恶性竞争。修订草案是实施性立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明确提出“实施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组织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卫计委《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指出:“各省和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不断改善和提高医疗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新增卫生资源无论何种资金渠道,须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标准进行审批。”也有意见认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要,但不能对社会办医作数量限制,建议维持二次审议稿的表述。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要求,对社会办医应当完全放开,不纳入规划管理,只要符合医疗机构举办标准就应当予以审批。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办医的表述是:“鼓励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金可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因此,三次审议稿从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又尊重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实际的角度,参考国家卫计委的相关文件,将该句修改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为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留足空间,优先满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求。”
三、关于诊所主要负责人的变更
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卫计委反映,实践中出现个体诊所违规转让买卖从中牟利的现象,为此,原市卫生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询问,法工委以渝人常法函﹝2006﹞15号文进行了答复,认为个体诊所的主要负责人即是设置申请人,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基层卫生部门也希望保持政策的连续一致性,杜绝违规买卖个体诊所牟利的行为。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四、关于义诊
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对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完善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规定。调研中,大家认为这一条其实是规范医院的义诊活动,义诊是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对疾病防治、宣传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卫生支农具有积极意义,没有必要设置行政许可;实践中,义诊活动一直按卫生部2001年出台的《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进行备案管理。建议条例对此只作原则性规定。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第三十二条将需要规范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义诊活动”,并将行政许可改为备案管理,只作原则性规定。同时,删除该条对应的法律责任,即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上下文内容,对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进行了位置调整、内容整合,更符合逻辑,也避免重复。同时,三次审议稿还作了其他文字性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7月29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余 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4年3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仍然不够,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二是审批时限过长,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趋势。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其他意见和建议。之后,常委会领导、市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听取了市卫计委专题汇报;法工委会同市卫计委赴深圳学习考察了社会办医情况;还邀请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以及市和部分区县卫生部门负责人座谈;与重庆警备区、第三军医大学专题研究向社会开放的驻渝部队医院如何适用条例的问题。法工委会同市卫计委对调研座谈搜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文本进行了反复修改,经2014年7月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四次审议稿)。
一、关于社会办医
四次审议稿结合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现状,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4年重点工作任务》(国​办​发​〔​2​0​1​4〕24​号)、《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等文件要求,借鉴相关省市的改革措施和经验,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在规划、准入等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实现了较大突破。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社会办医提出了总体原则和要求;第二款要求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二)在第八条中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作用界定为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删除三次审议稿第七条中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为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留足空间,优先满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求”。增加一款作为四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对社会资本举办的具体医疗机构类别采取列举式规定,只要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主管部门都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二、关于审批许可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四次审议稿优化了审批程序,压缩了审批时限,根据实践中的需要增加了审批许可的情况及其实施,同时对其他相关条文作了修改。
(一)第十三条细化了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程序,增加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公示义务;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社会办医进行工商、民政登记进行了原则性要求。
(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将三次审议稿中的审批时限分别压缩了一半以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新增时限为十个工作日。
(三)根据实践中医疗机构设置的现实情况,除可以设置分支医疗机构外,四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了医疗机构可以设置分部、延伸点,并针对是否统一管理分别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体现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四) 由于国家正在探索建立符合卫生行业和医务人员执业特点的管理制度,北京等地将允许在职医师开办诊所,停薪留职人员属历史遗留问题,删除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删除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十项;由于四次审议稿放开了诊所的设置,删除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监督管理
由于放宽了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准入条件,必然要加强监管。因此,四次审议稿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进行了细化,同时相应细化了违反执业规范的法律责任,强化了监督管理。
(一)执业规范。第三十一条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总体要求;第三十二条细化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公示内容和相关公示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将科室或者房屋发包、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第三十九条增加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职业技能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一条对医学文书的使用进行了规范;第四十三条对医疗机构开办互联网医疗服务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四十六条细化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此外,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部分内容与执业医师法重复,部分内容与母婴保健法冲突,因此进行了删除。
(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明确了政府责任;第四十九条明确主管部门职责;第五十条规定了信息化建设与监管;第五十二条建立了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第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效力;第五十四条设立了约谈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社会监督;第六十条引入行业监督。
(三)法律责任。对照执业许可、执业规范,四次审议稿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法律责任中处罚太轻,导致违法成本过低。经查阅比对,由于上位法一直未作修改,罚款额度参照上位法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拟定;同时,现行条例罚款额度超出上位法,导致主管部门败诉的案例时有发生。
四、关于驻渝军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务院、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的相关规定,目前全国范围内的军队医疗机构都属于解放军编制内医疗机构,其床位数、技术力量、医疗设备等涉及军事机密,由军队直接管理和监督。因此,四次审议稿删除了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同时,建议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军队医疗机构的沟通联系,在技术协作、学术交流、医疗保险、医疗纠纷调处、医疗事故处置、抢险救灾、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加强合作。
此外,四次审议稿还作了其他文字性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4年8月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余 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4年7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四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充分吸纳了前几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回应了改革的需要,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其他条款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文本进行了修改,经2014年7月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 关于社会办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支持社会办医的要求中应当增加对社会资本投向的指引,建议恢复三次审议稿的相关表述。表决稿采纳了这个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将第十条的两款交换位置,由特殊到一般进行规范,逻辑性更强。
二、关于受刑事处罚人员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四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第六项“正在服刑或者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两年的个人”规定中,服刑完毕未满两年的个人不得设置医疗机构没有上位法依据,可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同时认为正在服刑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是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必重复。表决稿删除了该项。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意见提出,四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对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太大,与上位法相比处罚过重,可能造成主管部门的执行困境,同时与其他条款也不相协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对无证行医的处罚为一万元以下,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是取得了执业许可证的,确实不能比无证行医处罚更重,因此表决稿对罚款额度进行了调整;基于同样原因对医疗机构暂停执业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额度也作了调整。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法律责任中与对应条款相重复的内容进行了删除,文字上更加简洁;同时将四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整合为一条。
由于上位法制定于1994年,至今未作修改,修订草案因此受到制约,整体来看法律责任偏轻,但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设置了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罚款过轻的不足。
四、关于驻渝军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纳入条例监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队医疗机构全部为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没有编制外医疗机构,按照上述规定,这些医疗机构由总后勤部或其主管军区、军兵种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此外,表决稿还作了其他文字性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健康服务

市卫生健康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