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三)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关要求。
未经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特定区域管理者有权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参照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的,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时,应当告知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及时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培训,促进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行政拘留相关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分装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包装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已经取得的核准证、备案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7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夏永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方便群众生活、解决城乡就业、传承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饮食文化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作为食品产业的重要补充,客观上将大量并长期存在。同时,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大、分布广、规模小、从业人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生产经营条件比较简陋,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监督管理的难度也比较大。2016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进行统一规范,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2条明确要求凡是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办法的,必须在法律实施一年内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家要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尽快制定《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进一步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序健康发展。
二、起草审查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安排,按照有关市领导对加快推进立法工作进度、确保立法质量的指示,市政府成立了立法工作推进小组,组建了由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市政委、市工商局组成的文本起草组,共同起草了立法文本,在文本起草过程中,还邀请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全程指导。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市级部门、区县政府和市人大、市政协、市工商联的意见,听取了部分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代表,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学校的意见,召开了部门、专家论证会,并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众普遍征求了意见。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并借鉴江苏、广东、陕西等省市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草案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与主要内容
草案遵循了以下立法思路: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治理“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二是结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小、多、散、乱”的特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按照“放管服”的要求,强化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职能;四是以问题为导向,结合我市实际,突出可操作性,解决目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草案共六章六十三条,除总则、附则、法律责任外,主要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界定。
草案明确管理对象是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了界定。食品小作坊管理主要是规范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摊贩管理主要是规范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按照上述规定,草案将所有达不到国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即日常工作中统称的“三小”(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全部纳入了监管范围,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全覆盖(第二条)。
(二)关于管理职责。
草案明确了市、区县、乡镇三级政府分别承担的管理职责,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市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以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考虑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点多面广,监管难度大,敏感问题多,监管中一有不慎还可能引发社会稳定,草案突出了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职能,尤其强调了区县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要求区县政府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统一规划集中交易市场、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定期组织各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的突出问题(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食品小作坊。
一是确定了登记监管方式。要求食品小作坊达到准入条件、取得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同时对登记条件、申请材料以及登记证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二是建立了食品追溯制度。要求食品小作坊要严把原料进货、生产过程和食品出坊等关口,并做好进货查验记录、生产经营过程记录、销售记录,以及生产首批食品检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三是限制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品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外,考虑到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简单、风险控制能力不强,草案规定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特殊食品等10余类高风险食品,其主要目的是控制风险、保障安全(第十四条)。四是规范了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要求食品小作坊建立停产报告和安全自查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要求、遵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五是对食品小作坊销售食品作出了特别规定。要求食品小作坊在食品包装上清晰、醒目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销售食品应当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严把食品进入商场超市的关口(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制度是一种行政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授权规定,地方在食品小作坊管理中可以选择许可管理,也可以选择非许可管理。草案考虑到食品小作坊系食品生产主体,在食品经营环节中属于源头,所以选择了许可管理,以保证食品安全。同时考虑到其产业化程度低、生产条件相对简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因此在准入条件设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适当降低了标准,实行登记管理。
(四)关于食品摊贩。
一是确定了备案监管方式。要求食品摊贩在开展经营活动后主动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二是明确了食品摊贩的经营规范。要求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公示备案卡,遵守相关经营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三是规定了监管制度。要求食品摊贩建立进货查验、自查整改制度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制度属于事中事后的监管。这样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食品摊贩属于销售环节,其规模小、经营散、种类多,设置统一的准入条件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授权规定的灵活选择。同时由于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掌握是加强监管和服务的基础信息和前提条件,草案对未备案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五)关于其他规定。
草案结合本市实际,补充了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的监管内容(第三十三条);完善了家庭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四条);规范了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和具体要求,具体包括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标准规范、风险管理、培训指导、信用记录、举报奖励、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等内容(第四章)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最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设置遵循了严格处罚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一是针对草案规定的行为规范对应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二是对本条例中未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规定的行为规范,从行政处罚角度进行了规定;三是结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承受能力和执行中的可操作性,在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基础上适当降低了标准(第五章)。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6年7月25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范和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工作。在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阶段提前介入,全程参与,就条例规范对象、监管制度设计、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提出意见建议。5月底,我委会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先后赴广东省和上海市开展立法调研。6月30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计划提请7月召开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7月初,我委收到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后,立即着手审议调研工作,先后听取了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法学和食品、卫生等领域专家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深入研究。7月7日,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原则要求,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作出符合地方实际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要求,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因此,我市应当在今年10月1日前完成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地方立法任务。
二是依法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的需要。据统计,目前我市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有8000多家,纳入统计的食品摊贩(不含占道经营的游摊)40000多家,从业人员约12万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群众生活,拓宽了就业渠道,但因其分布广泛、数量多、规模小、生产经营条件简陋,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为了防控风险,保障安全,有必要制定条例规范和引导我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三是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上升为法规的需要。我市历来重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工作,市政府2010年出台了《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进行了规范;2015年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开展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积累了比较实用管用的工作经验。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吸纳进条例,能有效加强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治保障。
二、对条例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全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建立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规定了禁止行为和负面清单,并对有关各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贯彻落实了上位法的原则要求,借鉴了其他省区市的立法和工作经验,吸收了市人大常委会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的成果,内容基本符合我市实际,文本内容也基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对第二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的定义,建议再作修改,使其内涵外延更明确,便于操作。
(二)在第四条第一款里增加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诚信生产经营的内容。
(三)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建议修改,因为第一款规定登记证载明的部分信息是由监管部门提供,如果这部分信息发生变化由食品小作坊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实际情况。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修改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款后面增加“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的内容。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修改为“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明确提前多少天报告。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明确市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责任。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单独列为第三款,并增加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的内容,以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提高市民投诉举报积极性。
(八)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要重点针对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大小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相对应,既体现从严处罚,又要可操作;处罚金额大小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不宜过大。建议按照以上原则对部分内容再斟酌修改。
(九)建议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6年9月26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6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既关系食品安全,又关系社会稳定,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草案印送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800多名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政府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研究,并就重点问题开展了调研和论证。经2016年9月12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定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食品小作坊的定义不准确,应当对“少”和“小”作出定量规定,以提升条例的可操作性。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小作坊应当严格限定在传统、特色食品上,避免数量过多。
经过调研论证,二次审议稿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定义作了修改,核心是抓住两者的本质特征。其中,食品小作坊的本质特征主要有三个,一是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二是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三是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食品摊贩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无固定店铺,二是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对两个定义的外在形式描述,只对其本质特征作表述。分别定义为,“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食品生产加工者是否可以获得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核心在于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达到的即可获得该许可,未达到的则纳入小作坊管理,这样划分有利于消除监管真空。而获得食品生产许可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和条件(主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细则),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和小作坊之间不会出现混淆。此外,为了方便管理、减少食品小作坊数量就限制小作坊的生产范围和种类是不恰当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就业创业渠道,不符合中央关于鼓励和扶持“双创”的精神。因此,二次审议稿未对小作坊的生产范围、品种作限制。
二、关于食品摊贩的名称和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食品摊贩的叫法有歧视的意味,建议修改。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摊贩全部划定在固定区域经营不符合实际情况,要考虑条例的可操作性。
关于食品摊贩的名称。首先,“摊贩”一词不带褒贬属性,是对摆摊做买卖小贩的一种传统叫法。其次,食品安全法中也是用的食品摊贩这一概念。因此,二次审议稿未作修改。
关于食品摊贩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的划定要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这一规定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顺应历史沿革和群众需求,合理设置、有序管理方便生活的自由市场、摊点群、流动商贩疏导点等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的要求一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鼓励和引导食品摊贩在指定的临时区域、时段经营。目前各区县(自治县)也是按照这一思路在开展工作,通过疏堵结合的方式,引导摊贩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取得了较好效果,城区变得更加规范、整洁。调研中,食品摊贩代表也表示定时定点经营能较好地解决便民与扰民的矛盾,关键在于摊点区域的划定要科学合理。对非划定区域内的摊贩,由市政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调研中还发现,农村非集中居住地居民的日常生活离不开流动摊贩的服务。从实际情况出发,建议不对农村非集中居住地的食品摊贩作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的限制。
三、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不能把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转移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身上,增加其生产经营成本。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也应当依法对其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只有强化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条例从禁止行为、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自行检测等方面对小作坊和摊贩设置了相应的必要的义务。同时,政府也应当尽到监管责任,只有两个责任都有效落实,食品安全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关于特定区域的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主体提出异议。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等特定区域内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这里规范的是“特定区域内”摊贩经营点的设置,应当由特定区域管理者负责。但这些特定区域内的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此外,根据调研的情况,二次审议稿增加了“旅游景区”这一特定区域。同时二次审议稿还删除了特定区域管理者的报告义务,因为特定区域内的摊贩也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摊贩的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五、关于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同时,还应彰显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服务职能。为方便相对人办事,建议把监管职能下放到乡镇、街道。
据了解,目前各乡镇、街道都设有食药监所。由于食药监所是区县(自治县)食药监分局的派出机构,其执法都是以区县(自治县)食药监分局名义进行,因此草案中都是以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现的。实际操作中,管理相对人办理相关手续,到乡镇、街道食药监所办理即可。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调研中管理相对人、基层管理部门提出的加强服务的要求,二次审议稿在提供免费培训服务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增加了鼓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改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场所并完善配套设施(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要求区县(自治县)食药监分局在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报告百人以上宴席时履行告知义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
六、其他修改内容
(一)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标准和响应规定》和我市事故应急预案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将事故分级应对修改为了依法应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分两款表述,并在第二款增加“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内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完善了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登记证延续和变更的办理程序,并对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二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场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非本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备案卡应当载明的事项,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取得备案卡等相关规定。
(七)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11月2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年9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有较强的针对性,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将二次审议稿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研究,并就一些重点问题到区县开展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11月8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食品小作坊的定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中食品小作坊定义关于“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
根据这一意见,三次审议稿在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中食品小作坊定义的基础上,吸收有关专家和各方面的意见,将食品小作坊的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并调整到第六章附则中。
二、关于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种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较多,不利于食品小作坊发展。因此,三次审议稿参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组管理办法》和《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删除了食品风险等级较低的速冻食品。此外,基于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是一个变量的实际,每一种食品类别又可划分为多个品种,为方便食品小作坊清楚明白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具体品种,三次审议稿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请亲戚或者朋友帮助举办一百人以上的家庭宴席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合理。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是针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作出的规定,即履行报告义务的是经营者,而不是家庭宴席举办者,朋友帮忙不属于经营行为的不受此规定约束。从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出发,同时也为了提醒经营者注意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是必要的。因此,三次审议稿未作修改。
四、关于区县(自治县)食药监分局及其派出机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摊贩备案等监管职责由区县(自治县)食药监分局承担,不便于群众办事,建议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职责放给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食品药品监管所完成相关工作。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宜修改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此项职责。目前,各区县(自治县)均设有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分局在乡镇、街道均设有食品药品监管所。实践中,为方便群众办事,各分局将把食品小作坊登记、食品摊贩备案和日常监管中的具体工作,明确由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承担。但鉴于乡镇、街道的食品药品监管所作为分局的派出机构,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只能以分局的名义进行,因此,条文中仍然以“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三次审议稿未作修改。
五、其他修改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追溯体系”修改为“追溯制度”。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除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组建行业协会或者”。
(三)为减轻食品小作坊的负担,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计划停产三个月以上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加工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检验的规定。只保留了生产加工首批食品应当报告的规定,以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情况。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中的“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备案卡”修改为“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避免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法律责任中的罚款幅度作了逐一梳理,并对个别罚款按照一至五倍的幅度作了调整。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三次审议稿在附则中增加了对分装食品的名词解释。同时将食品摊贩的名词解释一并调整到附则中。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11月24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较为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11月2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考虑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实际情况,表决稿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三次审议稿第六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经营占道”表述有歧义,建议恢复为“占道经营”。法制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研究。经查证,上位法中没有相关的表述,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文件和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使用的都是“占道经营”,这一表述符合传统表述习惯。经征求市人大教科文卫、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都建议保留“占道经营”。鉴于《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市政管理部门查处占道经营行为的职责已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表决稿将第六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经营占道”修改为“占道经营行为”。
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