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老年事业经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投资老年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调查、反映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区开展老年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医疗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支持、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与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赡养保证,赡养保证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亲自履行照料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心理健康,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强行或变相将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第十三条 房屋、土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当验明老年人的委托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公民、组织签订生前赠与供养协议或者扶助协议,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组织或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和医疗费,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逐步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七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修建或设立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设立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国家兴办或捐赠的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占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兴办和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聘用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持本人身份证或老龄工作机构制发的优待证,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电)车、过江索道、载人公共电梯和扶梯;
(二)游览公园、参观博物馆、革命纪念馆、陈列馆和人民大礼堂免购门票;
(三)游览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门票费减半;
(四)到各级老年活动中心参加活动免费;
(五)到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并优先挂号、就诊、化验、缴费、取药等;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法律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有关老年人赡养方面的法律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按人头负担的集资。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敬老优待补贴纳入本级财政计划,敬老优待补贴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营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的子女、其他亲属或其他公民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扶助权、住房居住权、居住选择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财产权利的,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拖欠、挪用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